网络“黄谣”侵害未成年人权益 司法裁判亮剑筑牢保护防线——追究科技公司网络侵权连带责任案
【基本案情】
程某某(化名)为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期间,程某某与其同学黄某某(化名)因琐事产生矛盾。2020年6月,黄某某委托另外一名同学刘某某(化名)通过某科技公司运营的社交软件制作上线了一段视频,视频中包含程某某的肖像、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并包含造黄谣、招嫖广告等内容。该视频在社交软件中发布后迅速传播,一天内浏览量即超过三万次。程某某发现该视频后报警,涉案视频在他人投诉后删除。因黄某某和刘某某均为未成年人,经程某某及其监护人同意,各方达成和解,并对黄某某和刘某某进行批评教育,未作行政或刑事案件处理。后程某某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认为被告某科技公司作为涉案软件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及时对涉案视频进行处理,造成损害范围扩大,要求该公司承担用户侵权的连带责任,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及相关合理支出。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涉案视频指向未成年人,在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时,需秉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性质和对信息作出的处理情况、涉案信息侵权类型及明显程度、浏览量及影响范围、应当具备管理信息的能力和采取合理预防措施的情况等因素进行评判。本案中,涉案视频带有程某某面部清晰近照,从面貌特征上可推知信息主体为未成年人的可能性较高,视频使用了极端恶俗、下流的语言对女性未成年人进行人格侮辱和人身攻击,还披露了程某某的真实姓名、微信号等个人信息,附加极度诋毁人格、甚至可能被误以为是“招嫖”的语言,可能引发人肉搜索,产生侵扰私人生活安宁、侵犯隐私的风险,其侵权内容显而易见、易于判断。此外,涉案视频从发布到删除仅一天时间,即已产生了超过三万的浏览量,引发了相对较高的网络关注和社会影响,此种短时间流量飙升的情形,更易触发技术监测、响应或人工审查,但网络服务提供者却未及时采取关键词信息筛查、人工审查等有关措施,应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据此,法院判令被告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合理支出。
【典型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对未成年人实施侮辱、诽谤、威胁或者恶意损害形象等网络欺凌行为。遭受网络欺凌的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必要的措施制止网络欺凌行为,防止信息扩散。由于未成年人身心尚未成熟,自我保护能力不足,加之网络传播具有瞬时性和广泛性,人格权一旦遭到侵害易产生不可逆的损害,更应优化网络环境对于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本案判决明确,网络平台除承担“通知—删除”的事后处置义务外,还需尽到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事前义务和“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情况下的事中处置义务,特别是对涉及未成年人个人隐私、涉性谣言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违法信息,应当尽到更高的审查注意义务,有利于夯实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体责任,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网络暴力行为,体现了司法机关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空间权益保护的鲜明态度和坚定立场,有利于推动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为未成年人提供更为全面、充分、立体的保护。